上诉人北京某大学
被上诉人王某
1、案情
王某原系北京某大学基建处职工。
1992年11月3日,王某与北京某大学基建处处长蒋某签订《协约》,约定王某上交的离职报告已获得处领导批准,等待校人事处最后批准并下文,以作为最后批准离职依据。在等待批示期间,王某不必到岗上班,只享受基本薪资。此后北京某大学并未对王某离职事宜作出审批文件,王某亦未再到岗工作。北京某大学自1993年5月起未向王某发放薪资。
1995年6月23日,北京某大学对王某作出《关于王某自动辞职的决定》,决定对其按自动辞职处置。
16日,北京某大学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出公告,向王某送达了上述决定,并需要王某在30日内到学校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因为王某没在规定时间和学校联系办理档案手续,北京某大学将王某的档案关系转入北京人才服务中心。,王某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需要北京某大学为其发薪资并支付拖欠薪资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海劳仲字[2007]第172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仲裁裁决后,王某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为北京某大学未依法送达《关于王某自动辞职的决定》,因此该决定应属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现需要北京某大学补发1993年5月至薪资33?600元和拖欠薪资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并为王某办理退休手续、补办社会保险。
北京某大学辩称,1992年王某提出要离职,北京某大学未赞同,北京某大学并未授权蒋某与王某签订协议。王某从此不再上班,应视为自动辞职或者旷工,北京某大学在1995年6月23日作出了《关于王某自动辞职的决定》,此后北京某大学与王某之间不再有事实的劳动关系。王某的请求也超越了申请仲裁时效,因此北京某大学不认可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北京某大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曾采取直接及邮寄方法向王某送达《关于王某自动辞职的决定》。
2、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觉得,王某与北京某大学基建处处长蒋某签订的《协约》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北京某大学并未对王某离职事宜作出审批文件,在此状况下王某未到岗工作并未违反双方协议,不属旷工行为,因此北京某大学对王某作出的《关于王某自动辞职的决定》并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鉴于北京某大学未向王某依法送达《关于王某自动辞职的决定》,因此对该校关于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越申请仲裁时效的倡导法院不予采纳。现王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前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对其需要北京某大学补发薪资、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为王某长期未到岗工作,故对其关于拖欠薪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需要北京某大学补缴社会保险成本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对此法院不予处置。综上所述,根据《中国劳动法》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北京某大学对王某作出的《关于王某自动辞职的决定》。2、北京某大学为王某办理退休手续,出具退休证。3、北京某大学向王某补发一九九三年5月至二○○七年4月薪资三万三千六百元。4、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