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德意志某公司
被告:中国某出租公司
案由:一般筹资出租合同纠纷
1986年8月29日,原告德意志公司与被告出租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同时签署了主出租协议,筹资总额度为2390万德国马克和1390万USD。根据合作协议和主出租协议的规定,双方于1986年9月2日至1989年5月30日期间先后签署了43份子出租协议,约定出租公司就各子出租协议项下出租设施向德意志公司支付租赁价格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法。
1990年出租公司需要宽限所有以德国马克作价的子出租协议,双方于1990年12月28日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将6-7、18-22、30-36与42-44号17份子出租协议项下自1990年11月23日起尚欠支付的以“提前付款”方法计算和支付的租赁价格改变为以“租金加出租人供应选择权价格”方法支付,并相应延长了支付这类租金和出租人供应选择权价格的期限。
1992年开始,出租公司未能履行1、6-7、18-22、26-28、30-36、与42-44号21份子出租协议及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承诺,并于1993年完全停止支付。此后经德意志公司多次催付,出租公司仍未能支付拖欠的租赁价格。
1995年12月29日,德意志公司向法兰克福地办法院提起诉讼,法兰克福地办法院于1998年12月4日做出了《缺席判决》,判令出租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到1995年12月29日为止的本金及利息,共计8798045.00马克和1529974.94USD,与该等额项自1998年4月21日起5%的利息。
1999年3月9日、十月22日,法兰克福地办法院做出了《关于确定成本的决议》及其附注,判令出租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183229.60马克的诉讼成本与从1998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的4%的利息。出租公司未实行《缺席判决》及《关于确定成本的决议》。为此,德意志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出租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11775332.27马克和801370.99USD与该等款项自2002年6月30日起至实质支付日年息6%的利息;2、出租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德意志公司为本案花费的成本,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3、出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成本。被告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
2、民事调解书要旨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德意志公司与中国某出租公司双方的债务为七百三十六万六千一百八十七点六四欧元。德意志某公司赞同由中国某出租公司以净值六百七十五万欧元结清双方题述债权债务纠纷。